Several amendments to the election laws has been found to cripple appeals against election results. The court has all but been robbed of its review function on election matters, leaving whatever else to be struck out by bias election judges on whimsical technical grounds.
选举上诉案多因技术撤销
改条例以审理有根据投诉
作者/本刊曾薛霏 Aug 24, 2010 02:49:18 pm
选举上诉难(上)
【本刊曾薛霏撰述】选举是选民投选其心目中候选人的过程,其中一方当选后,落败一方或该选区选民皆可入禀选举上诉书,挑战选举结果。然而,往往很多选举上诉案只到初步阶段便遭撤销。为何挑战选举结果这么难?
人民公正党中央理事再益依布拉欣(Zaid Ibrahim)因不满雪州乌鲁雪兰莪国会议席补选结果,而以竞选期中出现贪污和贿赂情况为由,入禀选举法庭挑战选举结果无效。法庭以再益无法提出贿赂证据以及未纳入首相纳吉的全部演讲稿而撤销其案。【点击:因未点名受贿者上诉失败 法官判卡玛拉保乌雪国席】
再益一案虽然只是众多案件之一,但他的案件却让我们看到选举上诉过程,特别是涉及选举上诉条例方面,仍有许多可改善和加强的地方,以为任何一方带来公正。
可以三理由入禀挑战选举结果
一般上,落败一方或选民皆可以三大理由入禀上诉书:一、当选者乃不符合资格者;二、发生贿选事件、三、选举过程出现弊端。
在贿选案件中,上诉人必须出示证据以证明确实发生此事,同时也得证明这影响了选举结果。
当上诉人入禀法院后,选举法庭必须在60天内审结此案;若案件遭法庭驳回,上诉人可上诉至联邦法院;反之,若法庭宣布议席悬空,法庭则必须在14天内通知选举委员会以举行补选。
尽管如此,就算法庭认为,答辩人确实犯下了贿选或技术过错,法庭仍可基于数个理由免除其罪名,如过错是在未得候选人或其代理允许的,而他们也设法阻止之。此外,这些过程过于轻微,并不重要,而候选人和其代理在其他方面并未作出违规事情。
由此可见,要带选举上诉案到法庭似乎不容易,为何如此?
法庭不轻易推翻民意
曾处理选举上诉案的律师云大舜接受《独立新闻在线》访问时表示,法庭一般都小心审理挑战选举结果的选举上诉案,以便法庭不会被看成太过轻易地推翻选民的意愿。
因 此,《1954年选举上诉条例》(Election Petition Rules 1954)中胪列出许多上诉人在撰写其上诉书时须遵从的条例,这些条例基本上都是司法程序条例,如上诉书必须分段、每个部分必须给予相等的篇幅;有多个方 式通知对方,上诉人已入禀法院挑战选举的结果。
云大舜(右图)透露,选举上诉书一般上都难以成功,更难去到正式审讯阶段,往往在初步阶段便已遭驳回。
他认为,上诉条例严谨有其好处和坏处,必须以较为客观的角度来看,严谨的条例意在尽可能尊重选民的意愿,而不轻易判一个当选的代议士失去资格。
上诉条例技术细节过多
前 马来西亚律师公会主席西鲁斯达斯(Cyrus Das)在其论文《选举法令:迫切须要改革的领域》(Election Laws: Compelling Areas for Reform)中提到,我国的选举法令太复杂且零散,乃因多年来皆临时修改个别法令,而非以概要的方式进行全面的改变。
他写道,选举上诉书已成为一个难以越过的地雷阵,因为当中涉及太多技术细节。不符合这些条例将是致命的。事实上,在1999年全国大选后,许多选举上诉案都遭选举法庭以违反技术细节而驳回。
他以《选举上诉条例》第15条文为例,由于条文要求严格,上诉人似乎难在15天内完成全部要求,而往往法庭又因这些选举上诉书未符合此条规而驳回。
此 条文阐明,上诉方必须在15天内,将上诉通知书副本与上诉书送予相关答辩人,而且,上诉方必须在上诉法庭公告栏上张贴公告,并于国语报章刊登通告,表示已 经提出选举上诉,而答辩人可在主簿署(office of Registrar)免费取得选举上诉书与选举上诉通知二文件之副本。
法庭曾裁决,选举上诉书必须符合《选举上诉条例》第15条,否则便属无效。因此,一些因技术问题,如未在法庭主簿署留下上诉书备份让答辩人“免费”索取、未将通知张贴在布告板上等案件都遭驳回。
而在再益的案件中,第15条例也成了答辩人一方尝试撤销其选举上诉案的论点。
云大舜在受询时建议,国会可通过修法,将《1980年高等法庭条例》(High Court Rules 1980)修订后增加的1A条例以及第2条第3款加在《选举上诉条例》中,以便法庭不因技术而在初步阶段驳回案件。
“这完全得视乎政府有没有政治意愿这么做。”
第1A条例阐明,法庭应该注重公正,特别是特定案件,而非仅仅关于技术层面不符合此条例的事项。
至于在第2条第3款(Order 2 Rule 3),法庭或法官不应该允许任何不符合技术条例的初步反对,除非法庭认为,不符程序的做法已导致严重的误判。
所有过错都应等同视之?
选举上诉书程序,是败选一方或选民申请宣布选举结果无效的司法程序。
一般上,选民和候选人可依照《1954年选举犯罪法令》(Election Offences Act 1954)中胪列的种种违反选举程序和贿选两个层面入禀选举上诉书,小至海报是否印上印刷人名称,大至贿选等都属违法。
触犯《选举犯罪法令》之人,根据该法令第32(a)条文,若在选举期间出现“一般贿赂、请客、恫吓”并影响选举成绩,则可判选举无效;32(c)则是明确指出:“候选人自己或其知情或由候选人代理犯下的任何与选举有关的贪污或非法行为”,则可宣判选举无效。
然而,法庭是否应该将小过错和大过错等同视之,并以小小的技术错误宣布议员失去资格?
曾 在308大选后,代表人民公正党霹雳州迪遮区(Teja)州议员郑立慷和旺沙马朱(Wangsa Maju)区国会议员黄朱强云大舜表示,当时国阵一方就是以技术层面问题挑战迪遮州选区选举结果,如海报上未印上出版人名字,但是他们这方在则力陈,虽然 未印上出版人属违法,但只属技术性问题,并未涉及较为严重的罪行。
然而,当一些人确实有明确的证据证明贿赂、恐吓、威胁确实发生,法庭就应该聆审这些证据。
他认为,选举是权力平衡的游戏,不能因为某个政党拥有较多的金钱而让选民投选该党。每个候选人参选时都应该是对等的,这才有公平竞争。
他说:“当选的国会议员和州议员不应该因技术原因而被撤销议员资格,除非有明确证据证明涉及贪污或贿赂。”
法令修订拉高选举上诉门槛
以选民册错漏挑战选举难行
作者/本刊曾薛霏 Aug 27, 2010 12:06:10 pm
选举上诉难(下)
【本刊曾薛霏撰述】《1954 年选举犯罪法令》(Election Offences Act 1954)和《1954年选举上诉条例》(Election Petition Rules)已制定46年,多年来进行了数次修改,将一些含糊法令厘清,或使法令更与时并进;然而,一些条文修改也将上诉门槛拉高,让上诉人更难挑战选举 结果。霹雳和丰区国会议员杰亚古玛直言,要改变,只有换政府!
除了贿选和贪腐行为之外,选举不符程序如选民册不合法等,也可成为挑战选举结果的理由;而马来西亚选举委员会或选举官可能在选举上诉案中被列为答辩人。
但是,在1999年李崇孟挑战武吉免登(Bukit Bintang)国会选区选举结果时,他胪列选委会为第二答辩人,承审的法官认为,选委会是独立机构,其职务是举行选举,并未涉及任何利益,若胪列为答辩人便意味着其涉及任何利益,此外,如有需要,选委会也可上庭供证。
此 外,上诉人能否在选举法庭以选民册不合法为由挑战选举结果也具有争议。过往的案例呈现了两种不同的看法:一、法庭有权审理与选民册有关的事;二、法庭不应 审理选民册课题,否则便沦为注册官;三、虽然并无说明法官有无权力,但许多法官倾向认同,法庭并不是审理有关选民册课题的最恰当地方。
条例修改设更高门槛?
《选举犯罪法令》以及《选举上诉条例》于1954年制定,并经过了多次修改。
曾处理选举上诉案的律师云大舜透露,法令的修改让一些范围更为清楚,也同时使法令与时并进。
他以李崇孟对黄朱强(左图)案为例,1995年,选举法庭史无前例地宣判黄朱强失去议员资格,并判李崇孟为合法吉隆坡武吉免登(Bukit Bintang)区国会议员。
2003年,国会修改了《选举犯罪法令》第36(1)条文,以限制选举法官只能宣布议员失去资格或议席悬空。
但是,在一些个案中,也可见一些修改反而筑高了上诉门槛,导致上诉人在入禀上诉案时不得不先想过几遍。
除了法庭之外,但上诉人仍可通过向选委会提出检讨选民册管道,挑战选民册是否合法。让我们从和丰(Sungai Siput)国会选区幽灵选民案审视法令修改如何拉高上诉门槛。
法官以未提技术原因驳案
1999年,社会主义党中委杰亚古玛(Jeyakumar Devaraj)以霹雳州和丰国会选区有幽灵选民为由,入禀法庭挑战印度人国大党(MIC)主席三美威鲁当选的结果。他在选举上诉书中附上了两个投票站的幽灵选民证据,但案件还是在初步阶段遭法庭驳回。
杰亚古玛(右图)告诉《独立新闻在线》,他是通过选区外人士掌握到非当地居民登记为选民的资料,并从事实地考察,掌握证据。
杰亚古玛也在上诉书附上录影,证明载送幽灵选民的巴士先在三美威鲁的办公室集合再去到其他投票站。同时,也指控有选民遭威迫前往或不前往投票。
当时三美威鲁一方也是以技术为由提出初步反对,但是他那方都能逐一反驳这些论据,反而是法官以杰亚古玛没有将选举上诉书交给三美威鲁的代表律师西鲁斯达斯(Cyrus Das)而撤销其案。
他说,根据《选举上诉条例》,他必须将上诉书交给答辩人三美威鲁,但是当时后者的新闻秘书促他不要亲自交到三美威鲁手上,这会让对方难堪,而叫他将上诉书交到律师手上。
为此,杰亚古玛亲自去到三美律师的律师楼,但是西鲁斯达斯当时正在忙着,也是西里斯律师楼的资深律师纳加拉加(Nagarajah)代为接收。
在法庭上,三美律师并未以此为由申请撤销其案,反而是法官自己以此为由驳回其案。
“当你对大人物或部长采取法律行动时,法官便有压力了。我们当时掌握了很多证据。当一些课题涉及高层精英时,法庭就不再中立了。”
法庭无检讨选民册权力?
尔 后,杰亚古玛到选委会提呈检讨,以挑战选民册中的340个选民乃幽灵选民。当时,他们成功证明330人乃幽灵选民,但另外10人却是选民,他们得支付马币 50元该这十个人,以补贴他们请假前往选委会供证的费用,但是这宗案件后,国会通过修改法令,将津贴从马币50元改为马币1000元。
“任何考虑要挑战选民册的人将会很小心,免得错了。”
此外,国会也修改《选举法令》(Election Act),增加了第9A条文,即任何已颁布《宪报》的选民册应被视为最终且有约束力的选民册,因此不能入禀法院质疑、上诉、检讨、撤销或搁置。
杰亚古玛说:“法律修改后,不允许我们挑战旧的选民册,只能挑战新的选民册。就算我们今天还要带一样的问题上庭,都不能了。”
询及如今已是和丰国会议员的杰亚古玛会否在法庭推动法律修改,他直言,法律就在那里,而且也可看到,在一些涉及高官的案件时,法庭并不中立,“除非我们换掉这个政府,否则就不可能改变!”
然而,律师和社运人士莎碧雅(Salbiah Ahmad)认为,此条文修订尝试将检讨权从高庭夺走,因为检讨是高庭的权力。
她在《选举制度的数项法律观点》(Some Legal Aspect of Electoral System)中写道,尽管增加了第9A条文,若选委会多次未针对选民册的投诉修改,上诉人仍可挑战选民册是否合法。
选举法官遴选过程可有准则?
除了上诉条例设下的高门槛之外,选举法庭能否公正审理选举上诉案亦惹人注目。
最近的人民公正党中央理事再益依布拉欣(Zaid Ibrahim)挑战乌鲁雪兰莪国会议席补选结果一案,也引发选举法官遴选过程是否透明或具有诚信的问题。
一般上,选举法庭只有在选举上诉书提呈之后,才开始运作。选举法庭的法官则由联邦法院首席大法官查基阿兹米(Zaki Azmi,左图)担任或由其从高庭法官中委任。
云大舜表示,大法官查基阿兹米理应是选举法官,但是他在上任时却表明不会审理任何与巫统有关的案件,因为他曾担任巫统的法律顾问。
“我不明白他(大法官)可以怎么做,因为他已经做出这样的承诺。此外,他所遴选的选举法官阿查哈(Azahar Mohamad)又涉及向安华朋友纳拉卡鲁班(Nallakarupan)施压,以侮辱安华以换取逃离死刑的控状。”
他认为,大法官和选举法官的形象受到质疑也无可厚非,因为这些负面印象是政府和大法官自己造成的。
尽管如此,云大舜(右图)受询时表示,在法令中并未阐明任何遴选选举法官的程序,因为一般上立法时不会考虑到执行法律者的性格,因为法律往往都以宣誓捍卫《宪法》的法官必定存有好意为基础立法。
7 月13日,卡马拉纳登代表律师哈法里占(Hafarizan Harun)通知法庭,云大舜在推特上发表中伤法庭(scandalising the court)的言论。哈法里占点出,云大舜写道:“一、谁决定聆审选举上诉案的法官,是不是马来亚首席大法官?二、为什么是一个尚未答复在1998年安华 案件中捏造证据的法官?”
云大舜受询时表示,他无意妨碍法庭的审讯,并交由该案律师决定采取什么行动。【点击:再益上诉案法官曾捏造证据? 卡玛拉律师指云大舜中伤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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